程功经办案情简介 原告甲系某县某乡某行政村某村村民。被告某乡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甲于2013年3月16日在某乡某行政村某村皇姑河岸建房,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水利设施用地,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并于2019年11月18日对原告作出**限拆决字(2019)第80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9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履决催告字(2019)第805号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秋)强执决字[2019]第8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庭审中,被告某乡人民政府提供了某县某乡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某行政村甲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甲建造房屋位置在某村南皇姑河北岸河堤以内,建造时间2003年3月,层数三层三间,占地面积110平方米。该情况说明中的房屋建造时间及占地面积与被告作出的(秋)强执决字[2019]第8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建造时间和占地面积不一致。故该部分事实不清。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以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程序违法、缺乏合理法律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事实、理由,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应予撤销。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9年12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秋)强执决字[2019]第8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程功案例处理结果 被告认定原告在某乡某行政村某村皇姑河岸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该行为应当由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因此,被告某乡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甲在皇姑河岸建房的行为违法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明显属于超越职权。故被告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9日对原告甲作出的(秋)强执决字[2019]第8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涉案典型问题程功说法 本案中,我所律师代理原告方诉请法院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法院认定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则可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我方诉请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应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入手。 首先判断本案中存在的行政行为,本案存在着两个不同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个是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认定原告甲未经许可建筑房屋行为违法,并设定原告自行拆除义务的行为,即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拆决字(2019)第80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第二个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即乡政府随后作出的**履决催告字(2019)第805号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与(秋)强执决字[2019]第8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随后判断两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具有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①主体符合法定职权范围②行为事实证据确凿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④符合法定程序⑤不滥用职权⑥无明显不当。对于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位于除长江、黄河等以外的其他河道内的违法建筑,应由县级及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因此乡政府认定原告在皇姑河岸建房的行为违法显然是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作出行政行为,故被告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应予撤销。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由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撤销,即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溯及至作出之日自始无效,因此原告不再负有拆除房屋的义务。行政机关为迫使公民履行义务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行为,是显然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理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 案例小结与程功办案体会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强制拆除作为一种强制执行行政权,由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行使该权力。行政机关除了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权力,同时也被赋予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执法手段,最终行政机关有可能促使事实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然状态,这体现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权责一致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