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秋荻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北京仪菲珠宝公司,担任珠宝设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2500元。2016年3月23日公司部门负责人找杨秋荻谈话,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之后杨秋荻工作至3月24日,3月25日再未到岗,未办理交接手续。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杨秋荻于2016年4月9日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杨秋荻认可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
2016年7月14日杨秋荻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
1、撤销2016年4月9日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2、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工资120000元,支付产检及生产费用3000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裁决: 一、撤销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自2016年3月26日恢复劳动关系; 二、公司支付杨秋荻2016年3月26日至8月17日基本生活费5701.7元;
双方均不同意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秋荻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前是否处于怀孕期,杨秋荻称大概三月二十几号说过怀孕的事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该时间晚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日期。 单位陈述,在3月23日找杨秋荻谈话告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杨秋荻并未明确表示续签,也未提及怀孕的事,杨秋荻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4月13日才确诊怀孕。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一种客观的法定终止情形,单位并不存在明知劳动者怀孕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故意,因此杨秋荻主张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杨秋荻要求单位支付恢复劳动关系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杨秋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我在3月23日前已经告知单位怀孕,公司因此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才产生矛盾。 2.一审法院称我没有证据证明在3月20日告知公司已怀孕,但我根据例假情况,在公司与我谈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时,说到我可能已经怀孕,是公司想把怀孕职工赶走才解除劳动合同。 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怀孕是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无论双方是否知晓怀孕,怀孕是基本事实,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
公司答辩称:
2016年3月23日,公司部门负责人找杨秋荻谈话,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当天杨秋荻并未告知公司其怀孕。 3月28日杨秋荻找一批人来公司闹事,当时杨秋荻还在吸烟,没有怀孕特征,这帮人打砸公司,严重损坏了公司财物,我们怕将来发生纠纷,才于2016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审判决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杨秋荻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杨秋荻3月25日起停止到公司工作,公司2016年4月8日向杨秋荻发送的书面终止通知作出的也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 杨秋荻主张在3月25日前其告知过公司已怀孕,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诊断证明显示杨秋荻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故本院对杨秋荻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杨秋荻要求撤销宜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秋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而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产检及生产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对与患有或意思患有职业病员工、孕期员工等特定劳动者,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小编认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是作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的法律行为。《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2016年3月25日是该劳动合同的终期。当期限届满时,劳动合同则失效。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公司没有解除与杨某的合同。所以该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因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不是公司违法地单方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