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解封他人的微信账号竟然可能会坐牢? 大学生同伙另辟蹊径成立工作室专做解封。 小本生意才做半年不料锒铛入狱悔不当初。 程功律师提醒:不以恶小为,帮助亦涉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某在校期间通过微信自助解封功能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账号兼职赚钱,并于2019年11月成立“super工作室”专门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账号,其伙同女友张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指使工作室成员以“预加好友”和“人脸解封”的方式先后多次为微信名“哈啰小姐”“李雅”“海阔天空”等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微信账户解封帮助。 截至2020年4月8日,“super工作室”相继解封了“tutu252588”、“yyyc52022”、“mieyy63”等3315个诈骗微信账号,这些微信号涉及诈骗案件300多个,其中有立案的12起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总金额高达96万余元。 2020年8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全国首例“微信解封”入罪案开庭审理。
评析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帮信罪的法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要认定两名大学生做解封工作室的业务构成犯罪,需要证明两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且后果达到“情节严重”规定的情形。
那么司法机关何以认定,两名犯罪嫌疑人解封3000+账号的同时,知道这些购买解封服务的“卖家”会借此机会继续行骗,或至少对自己是否成为恶性犯罪推手这件事放任自流?而不是纯粹以突破平台用户守则为乐,以过失的心态无意间促成诈骗受害人的损失?
账号持有人发布以下违规内容:侵权类、色情类、暴力违法、赌博类、危害平台安全类、涉黑涉恐类、非法物品类、诱导分享和诱导关注类以及其他违法违规内容;或者实施以下违规支付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协助等。
本案中,高某在解封该微信账号的过程中,操作系统每次都提示该微信号涉嫌诈骗,而他用于解封“微信账号”收款的银行卡后来亦因涉嫌诈骗被查封,高某明知自己解封的微信号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但仍然不愿收手,并以此为生财渠道,成立专门解封微信账号的工作室,招募大学生或者高中生来兼职。 另外,《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本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解释》中归纳了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 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 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 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 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 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另外该案的犯罪结果也属于“情节严重”,达到了入刑标准,《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而高某、张某成立的工作室帮助解封的3315个诈骗微信账号中,有12起诈骗案件立案,被害人被骗总金额高达96万余元。
因此,江干区人民法院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本案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拓展: 现行《刑法》中,涉及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法条,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