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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有赡养义务

时间:2017年03月17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案情】

1989年5月3日,李老太与张先生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李老太已有一子一女,张先生已有甲乙两女,其中甲女近17周岁,跟他人学习做火烧、卖火烧,独立生活,乙女尚不满7周岁。2016年3月29日法院判决李老太与张先生离婚。2016年1月19日,李老太被诊断出患癌症住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李老太将继女甲乙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老太与张先生结婚时,继女甲已近17周岁,且已经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李老太和继女甲未形成抚养关系,故继女甲对李老太不承担赡养义务。而继女乙尚不满7周岁,双方形成抚养义务,故继女乙应承担对李老太的赡养义务,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李老太的养老金收入的情况,判决继女乙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元。继女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分歧】

如今生活中,父母带着子女再婚的情形普遍存在,由此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作为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当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还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以后,等同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也不能当然消除,那么继子女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基础首先是姻亲关系,如果继父母和亲父母离婚,作为基础关系的姻亲关系不存在,则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也不复存在,那么继子女便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对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继父母要求继子女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前提基础是,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双方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李老太与张先生结婚时,继女甲已近17周岁,且李老太也认可当时继女甲跟随他人学做火烧,卖火烧,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李老太与继女甲之间并未如同父母子女一样生活,也就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继女乙当时尚不满7周岁,现已结婚生子,李老太为抚养继女乙倾注了心血,尽到了抚养义务,已然形成抚养关系,具备了支付赡养费的前提基础。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5]民他字第9号)的相关精神,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姻亲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姻亲关系解除的,抚养关系并不自然解除。本案中,李老太与继女乙之间既形成了姻亲关系,又形成了抚养关系,虽然李老太和张先生离婚后,该姻亲关系解除,但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今李老太年近古稀,且因患癌症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继女乙作为曾经长期被抚养教育的子女,应对李老太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最后,从传统道德伦理角度,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因再婚家庭利益冲突、矛盾纠纷较多,继子女往往不愿意去履行赡养义务。但笔者认为,即使是继父母,只要他们曾经为继子女的成长付出过心血和努力,继子女就应以感恩之心,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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