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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知假买假”,商场是否应当退一赔三?

时间:2014年10月12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案情简介

经销商商品标签误将“织物面+人造革”标为“80%聚酯纤维20%氨纶”。职业打假人季某先以会员卡号04739929于2014年9月19日17:05消费3231元购买商品一件;会员卡号04326230于同一天17:14分消费2871元人民币购买商品一件;会员卡号04225997于2014年9月22日消费6102元购买商品两件(其中3231元商品一件、2871元人民币商品一件,即购买的商品与2014年9月19日购买的商品相同。)。

后从经销商处得知:2013年9月,季某在无锡商业大厦及扬州金鹰购买了与上述三个会员卡号购买商品相同的商品,并向商品的经销商提供了《检验报告》(编号2013F09101),此报告签发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即:季某在2013年9月16日得知检验商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9日和22日又大量购入其明知不合格的商品,属于知假买假。

法律分析

一般来说,面对职业打假行为,商场常见的抗辩理由有二:1、顾客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不应受消法保护;2、商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不应当适用消法退一赔三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的判决往往标准不一,有所差别。首先对于消费者的界定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1],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侧重强调消费时的主观目的。虽然实际上,几乎所有的职业打假行为都是知假买假都是以谋取个人私利为目的,但消费目的作为其主观方面的内容,商场根本无从证明。加上职业打假行为客观上有利于维护消费者作为整体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商品质量和经营秩序的改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于这种价值判断上的考量,有的法院认为消费者是与生产者、销售者相对应的概念,只要不属于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归于消费者的范畴,都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

其次,商场商品标签与实际不符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商品标签与实际不符往往存在多种情形,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标签虽然标注错误,但并不存在欺诈和谋取私利目的,如存在个别错别字,相近材质比例存在误差等;二、标签故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实质上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四条的列举性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当然属于欺诈消费者,第一种情形则有探讨的必要,但即使是第一种情形,如果商品经过检验被鉴定为不合格商品,尤其是商场又不能证明顾客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商场仍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几无转圜的余地。

本案的特殊性

本案的特殊在于有证据证明季某属于“知假买假”,即季某购买行为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

原告认为,根据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即使是确定的知假买假行为也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规定》是对食品药品的特殊规定,虽然其第十七条[3]有扩大适用的原则性规定,但也应当限于化妆品、保健品等与消费者健康直接相关的产品,而不应当无限扩大到服装等普通商品。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告误标性为不会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实质侵害消费者权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验

诉讼靠的是证据,调查取证非常关键,而取证能力很多时候就是信息搜集、整理能力。

[1]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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