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逾期不结算,发包人不予回复承包人的送审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送达发包人了,但发包人迟迟不予核审,也不予回复;或者以这样那样的理由不认可送审价,不与承包人积极结算。这种情况还是很多的。遇到此情形,是否可以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送审价?这里关键要看合同条款中具体约定是否明确了两点:一、合同当事人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二、明确约定超过了结算期限,发包人不回复就视为认可。此两个条件均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逾期不回复,就可以援引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视为发包人认可送审价。这里需注意的是,国家工商局及建设部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第33.3款的约定,最高法院以[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中,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出合同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尚不能单凭此条款来主张逾期不回复就视为认可送审价。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废止,由2013建设部16号令取代)第16条、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2013建设部16号令第十八条二项有同类的规定),法院对以此规章的规定来主张视为认可是不会支持的。从法理上来讲,行政规章属广义的法,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参考,但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价款通常较大,涉及的问题较多,承包方往往将送审价上浮10%到50%,若参照适用此规章,有可能违背公平原则。当然,也有人认为,施工方在竣工交付工程后,相对于发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又往往顺从了发包人的意思,导致索要工程欠款时处于被动局面。目前,也只能说,主管部委在以后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将此条款予以明确才可解决疑义。 五、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和标准如何确定 工程款结算的原则:1、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因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但施工合同有效而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若经修复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实践中,合同约定涉及的原则:1、价格标准,约定采用定额,还是清单方法;2、工程量核定及调整的约定,特别是各种变更情况下的工程量调整原则;3、关于签证的原则,怎样才是有效的签证,其形式和内容的要件的约定,以及有效授权的要件,约定明确的管理流程。 六、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工程结算争议诉讼到法院,往往涉及到造价司法鉴定及司法审价。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造价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成为法官采纳的证据,所以鉴定与判决密切相关,那么,进入诉讼后是否一律全部涉案工程拿去搞造价鉴定,这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确定。基本原则是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即对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鉴定。若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总价,又对全部工程的计价、签证、核定工程量等均有争议,则应对全部工程进行司法审价,若只对工程某项或某些签证、索赔等有争议,则是对这一部分进行司法审价。若结算纠纷同时还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一些隐蔽工程已完工而存在质量缺陷,这种涉及质量缺陷的工程往往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法官应当查清事实,如认定存在质量缺陷,则可以通过减少该部分工程款或者由施工方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的方式处理,不宜再委托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