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法人工作人员正常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均构成职务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则表明代理人的行为与法人的行为是一体的,代理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自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问题,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法人承受。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限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行为后果不应由法人承受。 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因是行政规章,对其只是参考适用,故计算复利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有规定但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特别是对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同样,虽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也不予支持。 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之间进行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有很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实务中存在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应予禁止。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作了相应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地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相同。但是,如果企业之间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资金,然后又进行转贷他人的,不应认定有效。 关于非法无效借贷的责任承担,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令返还本金,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对一般无效借贷,应判令借款方向出借方归还本金,按当事人过错决定责任承担,或直接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因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兹息或者赔偿。对借款合同无效且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利差部分仍应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罚款。 |